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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發布時間 :2009 / 07 / 13

  

第一條 為了加快推進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加強市場監管,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争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内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産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六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的原則,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共享。
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應當本着有關各方平等協商的原則,共同加強監管。
  

第七條 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标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注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财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曆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财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标條件,受理投标;
(二)根據招标條件,對特許經營權的投标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标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并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标結果,公示時間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标者沒有異議的,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與中标者(以下簡稱“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九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許經營内容、區域、範圍及有效期限;
(二)産品和服務标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确定方法、标準以及調整程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争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書規定的義務;
(三)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産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産情況進行監督;
(四)受理公衆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投訴;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産、供應計劃;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産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産标準規範,組織企業安全生産;
(三)履行經營協議,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标準的産品和服務;
(四)接受主管部門對産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的時間将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主管部門備案;
(六)加強對生産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确保設施完好;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三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四條 在協議有效期限内,若協議的内容确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确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主管部門,并經其同意。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組織招标,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七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協議有效期内單方提出解除協議的,應當提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申請的3個月内作出答複。在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議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将所經營的财産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産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主管部門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産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後30日内,将協議報上一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項目運營的過程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審定和監管市政公用事業産品和服務價格。
  

第二十三條 未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 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取消特許經營權并實施臨時接管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并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社會公衆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衆參與機制,保障公衆能夠對實施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直轄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特許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特許經營權,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三年内不得參與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競标。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或者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違反協議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其授權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标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狗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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